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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管理是什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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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指国家或企业以及个人,为了特定目的,与对方签订协议,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互惠互利,输送资金的过程。又是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货币等价物的经济行为。

可分为实物投资、资本投资和证券投资等。

前者是以货币投入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一定利润,后者是以货币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公司债券,间接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Page]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

创业投资的不同定义

创业投资,英文Venture Capital,venture一词的含义近于“谋取个人利益的大胆行动”(daring undertaking for private gain),有如下定义: 1.全美创业投资协会(NVCA):创业投资是由专业投资者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股权性资本。2.英国创业投资协会(British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 BCCA):协会并没有公布创业投资的正式定义,但规定其成员为“积极活跃地管理资金,用于对英国未上市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机构”([institutions] who are active in managing funds for long term equity investment in British unlisted companies.)。

3.欧洲投资银行:创业投资是为形成和建立专门从事某种新思想或新技术生产的小型公司而进行的股份形式承诺的投资。

创业投资分析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过三种不同的表述:创业投资是投资于以高科技和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创业投资是专门购买在新思想和新技术方面独具特色的中小企业的股份,并促进这些中小企业的形成和创立的投资;创业投资是一种向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建企业或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行为。5.美国《企业管理百科全书》:对不能从股票市场、银行或与银行相似的传统融资渠道获得资本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行为。 6.林德(Rind):如果一项投资行为具备以下特征,即可称为创业投资:--创立新企业或挽救、扩展现有的企业;--投资于高风险、高利润的地方;--进行投资之前,有周密的分析研究和详尽的调查工作;--使用各种不同投资工具于不同的投资活动之上;--进行长期投资;--直接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为其所参与的投资计划提供更多的附加值;--努力使其资本利得最大化。7.成思危:创业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失败危险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

8.万志勇:创业投资是指投资于创业企业,并通过资本经营服务,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成长,以期分享其高成长带来的长期资本增值。它包含三层含义:--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非创业企业的投资;--不仅提供资本金支持,而且提供特有的资本经营等增值服务,以区别于单纯的投资行为;--在企业完成创业使命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的资本增值,进行新一轮的创业投资,以区别于那种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红利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9.匡晓明:创业投资是由确定多数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以集合投资方式设立基金,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主要对未上市创业企业提供权益性资本,并通过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企业创业过程,以其获取企业创业成功后的高资本增值的一种特定类型的投资。

20世纪80年代初期,中国的国民经济刚刚走出“全面崩演的边缘”,企业技术落后和资金短缺现象极为严重,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中国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来克服企业面临的资金和技术困境。此时改革开放号角的吹响,也将西方的各种投资理念和工具引入中国,这其中就包括创业投资。在此背景下,1985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允许以创业投资的方式支持具有较高风险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从此拉开了中国创业投资发展的序幕。

同年,财政部与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出资成立了中国首家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专门从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与此同时,各地方政府也纷纷效仿中央,开始成立创业投资公司对国有企业进行投资以促进其发展。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创业投资已经在国家层面受到了高度重视,如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允许高新E自主成立创业投资公司,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1995年和1996年,国务院又在《关于加强科技进步的决定》等一系列文件中多次强调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基金;1997年,国务院组织七部委成立了“国家创业投资机制研究”小组,从此将创业投资发展正式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不仅如此,在美国经济强劲发展的影响下,创业投资这一概念也逐步渗透到社会各层面并频频见于各种媒体。

中国创业投资公司是在政府的强力推动下诞生的,从一开始它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这就意味着中国创业投资公司的早期发展更多的是体现政府意志。遗憾的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不论是政府的理念,还是科技体制和经济体制,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萌芽阶段的中国创业投资公司举步维艰。当然,经过萌芽阶段的探索,从中央到地方、从学术界到实务界,都对创业投资给予了高度关注,并逐步形成了推动中国创业投资公司发展的一致行动。应该说,正是这种高度关注和一致行动,促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为中国的创业投资公司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鉴于创业投资对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支持和推动作用,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再到全社会,都对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给予了高度重视。与之相对应的是,各级政府开始积极探索吸引各类资本进入创业投资的路径。1998年3月,在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民建中央提交了《关于尽快发展中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被列为当年全国政协一号提案),明确建议把促进创业投资作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本政策,从此将创业投资发展推向高潮。1999年3月,科技部联合七部委颁布了《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允许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建立风险基金和融资担保基金的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并且还明确将中小企业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同年8月与12月,国务院又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就中国建立创业投资机制作出明确指示,特别是后者全面概括了中国发展创业投资的意义、目的、原则以及实施办法,是中国关于创业投资发展的框架性和纲领性文件。

自此之后,深圳北京等地方政府纷纷效仿中央,提出一系列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措施。这一时期,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推动下,中国的创业投资无论在公司数量上,还是在创业资本总额上,都出现了惊人的增长。据统计,1997年中国创业投资机构仅有51家,而到了2000年,这一数额就达到223家,增幅达396.08%;相应的,创业投资管理资本总额也从1997年的101.2亿元增加到2000年的512亿元,增幅约405.93%。同时,参与中国创业投资的资本属性,也呈现多元化,具体表现为不仅有政府资本,民间资本与国际资本也积极参与其中。

例如,1999年至2000年间,北京创业投资协会、深圳创业投资同业公会以及上海市创业投资企业协会的相继成立,标志着社会创业投资资本与政府创业投资资本之间的沟通平台已基本搭建成型。总体来看,这一阶段中国创业投资的迅速成长,主要得益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中国政府为改善宏观经济所导致的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迫切需求。当然,也正是中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所给予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对创业投资的发展也充满信心,从而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趋势。

2001年美国互联网泡沫的破裂,导致中国资本市场的各类股指指数拦腰折半。基于此,作为创业投资资本最佳退出途径的创业板市场,被再次延迟推出甚至变得遥遥无期。同时,那些刚刚走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阴霾的创业企业,其盈利能力显然没有完全恢复,这就意味着创业投资资本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增值退出而被固化在盈利能力较弱的创业企业中。

毋庸置疑,寄望于依托创业板市场实现资本退出的创业投资公司,因资本短期内无法增值退出就此陷入困境。相应的,中国创业投资在2001年之后也陷入了发展的低谷阶段,期间大量创业投资公司因资本无法收回而纷纷倒闭破产。据统计,从2001年至2004年期间,中国创业投资公司的数量从323家减少到304家,管理的创业投资资本也从619.3亿元下降至617.5亿元。当然,政府在这一阶段也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2004年深交所中小企业板市场的推出。

中小企业板主要服务于高成长性、高技术型中小企业,这就为创业企业获取和整合资源提供平台,也为创业投资公司实现资本增值退出开辟了新渠道,这促进了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 2005年是中国创业投资发展史上的分水岭,也是中国创业投资步入快速膨胀阶段的元年,主要表现为一系列制度建设为中国创业投资发展形成有效支撑。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共同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就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建设立和投资运行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允许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用以引导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对创业投资公司发展形成示范效应。

2006年2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07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将“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和“建立支持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纳入到国家科技发展战略,为创业投资事业提供了政策保障。同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相关文件,允许中关村科技园区试点试行非上市公司股份代办转让系统,拓宽了创业投资资本的交易和退出渠道。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9年,孕育十年的创业板市场在深交所正式推出,为创业企业发展和创业投资资本增值退出开辟了新路径。应该说,这是中国创业投资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对激励中国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企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005年之后的中国创业投资呈现三大特点:第一,创业投资公司数量及其管理资本总额规模不断扩大。据统计,从2005年到2011年,中国创业投资公司的数量由319家上升至882家,所管理的投资资本总额由631.6亿元扩大至3198亿元。第二,创业投资资本的来源趋于多元化。

这一时期,创业投资资本来源由政府和国有独资公司所垄断的格局被打破,一些非国有企业、银行、外资以及个人资本逐步进入创业投资行业。第三,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与创业投资资本相结合。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的影响,北京、上海、苏州、天津等地纷�。

河南中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做什么的

河南中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投资、股权挂牌保荐、交易做市、基金管理、资产管理、委托理财、收购兼并、财务顾问等综合资本运营服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是香港中财国际投资集团在中国大陆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是根据国家十部委联合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成立,是经河南省发改委备案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市商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设立条件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由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第二节 设立程序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经市商务部门审批后,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是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设立条件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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